查看原文
其他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的判项确定对标的物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另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搜索案例、法规。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的判项确定对标的物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另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实务要点

第一、从裁判思路上讲,本案两个法律理由裁决。其一,案外人期待物权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审查标准。第二十八条实际是对《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的细化,第十七条没有明确是何种债权的执行。问题在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直接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换句话说,案外人之诉确权的标的物与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具有同一性。此种情况下,仍然适用期待物权的法律规定,值得商榷。其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成立标准或者救济途径的法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该理由较为恰当。
第二、判决明确确认房屋抵押在10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以执行异议之诉确权,本质是执行依据异议应当提审判监督程序,实质是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标准,不应当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本案裁判恰恰在此问题上进行详细论证,这点值得商榷。详情参见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最高法院: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标的物优先权,案外人另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第三、最高院在相关个案中评价“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2月27日江苏高院出台《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三条第三款第五项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

进而言之,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审判监督程序中审查。

第四、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执行标的物优先权(包括工程价款优先权),案外人另诉标的物确权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生效裁判的判项。详情参阅类案裁判:申请执行人实现优先受偿与案外人提执行异议确认所有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如何审查?

案情介绍

一、李龙贵与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江明借款纠纷,泰州中院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江明偿还借款1705万元及利息,支付补偿款500万元,赔偿律师代理费8.6014万元,确认李龙贵对4298弄67-77、90-100号房地产在10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2009年6月12日,金娟梅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将其开发的4298弄7幢76、77号房屋转让给金娟梅,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同日,金娟梅交付购房款51.6135万元,并与第三人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委托第三人租赁经营,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同日,金娟梅与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承诺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4298弄7幢76、77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未能完成,金娟梅有权要求第三人退还购房款并赔偿20%的违约金,或有权要求继续办理过户;在此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第三人在退还购房款的前提下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金娟梅不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
三、金娟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撤销执行裁定,停止4298弄76、77号房地产拍卖。2、确认金娟梅与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金娟梅请求相关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待其另案确权起诉有结果后再行执行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金娟梅与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之间工业用地性质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金娟梅对案涉商铺未过户是否无过错。
江苏高院认为:金娟梅请求撤销泰州中院(2016)苏1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其购买的位于4298弄76、77号房地产拍卖、等待金娟梅“另案起诉”的结果出来后再行启动拍卖执行程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金娟梅请求停止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涉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没有过户给金娟梅的情况下,金娟梅主张讼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请求停止对本案涉争房产的执行,必须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法定条件。
2.金娟梅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该不动产,亦已支付全部价款,但其与第三人签订工业用地性质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合同。物权期待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必须合法有效,即物权能够合法变动的前提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成立并且有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在至今案涉土地工业用地使用权性质未变更为商业用地,本案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也没有取得相应的房屋销售(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上海汽摩配公司与金娟梅签订4298弄76、77号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所规定的情形,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金娟梅要求阻却人民法院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4298弄76、77号涉争房屋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金娟梅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4298弄76、77号房屋如不能过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协议,表明金娟梅与第三人对4298弄76、77号工业用地房屋买卖属于非法行为并不能过户的风险存在明确预期。同时,金娟梅亦可以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法另行向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执行依据即已生效的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明确确认,第三人将4298弄76、77号房屋抵押担保给李龙贵合法有效、李龙贵在10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娟梅在本案中请求确认第三人与李龙贵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无效或部分无效,非本案审理范围,金娟梅如认为本案执行依据错误,可依法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途径予以主张。
综上,金娟梅主张其是案涉4298弄76、77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要求阻却执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标签:执行异议丨审判监督丨确权丨执行标的丨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8号“金娟梅与李龙贵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李晶),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06)。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3、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5)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执行专题

汇编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分类案例集

专题一执行管辖、执行内容、执行异议程序案例

专题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三债权执行、执行顺序、优先权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四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五评估拍卖、优先购买、税款支付执行案例

专题六参与分配、破产清算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七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案例

专题八动产执行异议案例

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房产并登记案外人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规避执行,案外人房产不能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第三人支付对价不真实,属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予以支持

湖北高院: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有限公司,仍符合实质意义一人公司,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同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人的,以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协助执行通知提异议不影响冻结效力,对债务履行通知提异议,执行机构停止执行告知代位诉讼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再行签订协议转让债权,转让冻结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转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形式审查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债权转让效力性问题另行诉讼为宜

最高法院:财产保全后,被告将没有实际查控的到期债权予以转让,债权受让人请求排除执行,应审查债权取得基础合同效力

江苏高院:抵押人对抵押物租金收益债权转让,租金受让人排除执行,应当就债权受让所依据基础事实真实有效承担举证责任

福州中院:被执行的预售商品房变价款,优先清偿银行贷款再行偿还开发商垫款本息,剩余款项作为被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股东以不动产财产作价出资,验资后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认定未缴纳出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注册资本验资当天以交易方式转移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就交易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抽逃出资

江苏高院:第三人提供股东增资资金,注册资本验资后返还第三人账户,无真实交易且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江苏高院:债权人诉讼未主张抵押权,执行程序中确认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并制作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和抚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可在拍卖款中扣除一定年限租金保障基本居住的情形下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冻结保全到期债权,工程款金额不明确清偿期不确定,次债务人提异议后继续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擅自给付
江苏高院: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案财物认定账款提出执行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不能裁定补正的,告知审判监督
淮安中院: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执行时共同财产实物状态,用共同财产还贷仅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江苏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财产并非指主要财产,被执行人缴纳保证金的账户所在地法院亦可执行管辖
江苏高院:案外人在不动产添附新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价值归案外人享有,执行时一并处置,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上海中院: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后不能清偿债权,债权人以股东抽逃出资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安置房买受人明知政策限制过户登记仍购买使用,应认定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提出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北京中院:出让人失联导致买受人未支付全部房款以及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应认定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排除执行支持

江苏高院:多份生效债权对同一法人执行,被执行人直接给付申请人认定自动履行,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优先自动履行债权清偿

南京中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对法院财产分配清偿方案有异议的,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提出执行复议救济

江苏高院:不动产拍卖前已欠税费,拍卖公告一切税费竞买人承担,竞买人仅承担本次拍卖交易形成税费,不承担拍卖前税费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拍卖变卖财产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点应为拍卖、变卖成交前一日

江苏高院: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婚前购买不动产,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还贷及不动产增值部分是被执行财产

江苏高院: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可征询审判部门,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应审查共同财产范围确定被执行财产

江苏高院:名为房产网签买卖实为借款抵押担保,以先前网签合同为由,主张案外人其后签订合同无效或自身过错,不予支持

天津高院:执行中承租人基于租赁关系对租赁物主张租赁权,实质是阻止受让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交付,应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

四川高院:承租人基于“以租抵债”提执行异议,阻止租赁物占有交付,应审查租赁关系真实性、合同效力及租赁物占有使用

山东高院:“以租抵债”执行异议,应审查租赁合同真实性、合同效力及租赁物占有使用,区分停止执行还是阻止交付租赁物

江苏高院:既签订房屋买卖又支付借款利息,则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无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本公众号文章对您有所裨益,请关注或微信群朋友圈分享转发。也请理解作者辛苦付出,若其他公众号转载原创请在首部位置注明作者及来源。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